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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运输通达国家: 1、亚太国家/地区包括:澳大利亚,文莱,柬埔寨,关岛,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印度尼西亚,日本,老挝,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马来西亚,蒙古,新西兰,菲律宾,新加坡,韩国,中国台湾,泰国,越南,部分航线除外

2、 欧洲和中东/印度次大陆/非洲国家/地区:阿尔巴尼亚,安道尔,亚美尼亚,奥地利,阿塞拜疆,白俄罗斯,比利时,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保加利亚,克罗地亚,捷克共和国,丹麦,爱沙尼亚,法罗群岛,芬兰,法国,格鲁吉亚,德国,直布罗陀,希腊,格陵兰,匈牙利,冰岛,爱尔兰,以色列,意大利,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拉脱维亚,列支敦士登,立陶宛,卢森堡,马其顿,马耳他,摩尔多瓦,摩纳哥,黑山,荷兰,挪威,巴勒斯坦自治,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俄罗斯,塞尔维亚,斯洛伐克共和国,斯洛文尼亚,西班牙,瑞典,瑞士,乌克兰,英国,乌兹别克斯坦,阿富汗,阿尔及利亚,安哥拉,巴林,贝宁,博茨瓦纳,布基纳法索,布隆迪,喀麦隆,佛得角,乍得,刚果,刚果民主共和国,塞浦路斯,吉布提,埃及,厄立特里亚,埃塞俄比亚,加蓬,冈比亚,加纳,几内亚,印度,伊拉克,象牙海岸,约旦,肯尼亚,科威特,黎巴嫩,莱索托,利比里亚,利比亚,马达加斯加,马拉维,马里,毛里塔尼亚,毛里求斯,摩洛哥,莫桑比克,纳米比亚,尼日尔,尼日利亚,阿曼,卡塔尔,留尼汪,卢旺达,沙特阿拉伯,塞内加尔,塞舌尔,南非,斯威士兰,坦桑尼亚,多哥,突尼斯,土耳其,乌干达,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赞比亚,津巴布韦,孟加拉国,不丹,斯里兰卡,马尔代夫,尼泊尔,巴基斯坦

3、美国、加拿大、墨西哥、波多黎各及其他特定国家/地区:美国、加拿大、墨西哥、波多黎各、美属萨摩亚、安圭拉、安提瓜和巴布达、阿根廷、阿鲁巴、巴哈马、巴巴多斯、伯利兹、百慕大、玻利维亚、博奈尔、萨巴岛、圣尤斯特歇斯岛、巴西、英属维尔京群岛、大茅草岛、大多巴哥群岛、约斯特・范代克岛、诺曼岛、开曼群岛、大开曼、智利、哥伦比亚、库克群岛、哥斯达黎加、库拉索、多米尼克、多米尼加共和国、东帝汶、厄瓜多尔、萨尔瓦多、斐济、法属圭亚那、法属波利尼西亚、大溪地、格林纳达、瓜德罗普、圣巴泰勒米、危地马拉、圭亚那、海地、洪都拉斯、牙买加、马绍尔群岛、马提尼克、密克罗尼西亚、蒙特塞拉特、尼维斯、圣克里斯多福、圣基茨和尼维斯、新喀里多尼亚、尼加拉瓜、北马里亚纳群岛、罗塔、塞班、天宁岛、帕劳、巴拿马、巴布亚新几内亚、巴拉圭、秘鲁、萨摩亚、圣卢西亚、荷属圣马丁、法属圣马丁、圣文森特,尤宁岛,苏里南,汤加,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特克斯和凯科斯群岛,美属维尔京群岛、圣克鲁斯岛、圣约翰斯、圣托马斯、乌拉圭、瓦努阿图、委内瑞拉、瓦利斯和富图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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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运货物(国际集装箱运输)

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nternationalMaritimeDangerousGoodsCode,简称《国际危规》,英文简称《IMDGCODE》,是目前国际海运界在控制包装货物运输方面使用最广泛的强制性规则。本规则用于规范海上包装危险货物的运输,其有效地实施会统一包装危险货物海上运输的惯例和程序,并对经修正的1974年《SOLAS公约》和《MARPOL公约》附则III的强制规定的履行起到保障作用,有效保障包装危险货物安全运输和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IMO第MSC.442(99)号决议《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CODE)39-18修正案于2018年5月24日通过,根据决议,缔约国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自2019年1月开始实施上述修正案的全部或部分,并于2020年1月1日正式生效强制实施。

本次修订对绝大多数的章节都进行了或多或少的修订、补充,其中比较集中的修订内容主要包括危险货物分类、包装、标志、积载隔离、危险货物一览表等内容。

《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分为三册,第一、二册是核心部分,第三册EMS指南(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应急反应措施)。目前的修订周期为:每两年修订一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交通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公平、高效、便利的原则,管理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鼓励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第三条 《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使用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舱位,提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服务以及为完成这些服务而围绕其船舶、所载旅客或者货物开展的相关活动,包括签订有关协议、接受定舱、商定和收取运费、签发提单及其他相关运输单证、安排货物装卸、安排保管、进行货物交接、安排中转运输和船舶进出港等活动。(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包括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其中,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外国企业。(三)国际班轮运输业务,是指以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或者以《海运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在固定的港口之间提供的定期国际海上货物或旅客运输。(四)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业务,包括为完成该项业务围绕其所承运的货物开展的下列活动:(1)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订立国际货物运输合同;(2)以承运人身份接收货物、交付货物;(3)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4)收取运费及其他服务报酬;(5)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他运输方式经营者为所承运的货物订舱和办理托运;(6)支付港到港运费或者其他运输费用;(7)集装箱拆箱、集拼箱业务;(8)其他相关的业务。(五)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包括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其中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中国企业法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外国法律设立并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取得经营进出中国港口货物无船承运业务资格的外国企业。(六)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七)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八)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提供海运货物仓库保管、存货管理以及货物整理、分装、包装、分拨等服务的中国企业法人。(九)国际海运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提供海运货物集装箱的堆存、保管、清洗、修理以及集装箱货物的存储、集拼、分拨等服务的中国企业法人。(十)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十一)外商常驻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为其派出机构开展宣传、推介、咨询和联络活动的非营业性机构。(十二)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是指企业登记机关或者企业所在国有关当局签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设立的证明文件。企业商业登记文件为复印件的,须有企业登记机关在复印件上的确认或者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文书。(十三)专用发票,是指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统一印制的票据,它是证明付款人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代理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或者其代理人支付运费或者其他相关费用的凭证,包括《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和《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十四)班轮公会协议,是指符合联合国《1974年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定义的,由班轮公会成员之间以及班轮公会之间订立的各类协议。(十五)运营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为稳定或者控制运价订立的关于在一条或者数条航线上增加或者减少船舶运力协议,以及其他协调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共同行动的协议,包括具有上述性质内容的会议纪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为提高运营效率订立的关于共同使用船舶、共同使用港口设施及其他合作经营协议和各类联盟协议、联营体协议。(十六)运价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关于收费项目及其费率、运价或者附加费等内容的协议,包括具有上述内容的会议纪要。(十七)公布运价,是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运价本由运价、运价规则、承运人和托运人应当遵守的规定等内容组成。(十八)协议运价,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包括运价及其相关要素。协议运价以合同或者协议形式书面订立。(十九)从业资历证明文件,是指被证明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或者国际海上运输辅助性经营活动经历的个人履历表。个人履历表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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